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林永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富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被繼承人林永富之財產,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富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2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嗣後相對人業已就同一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林永富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554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0年5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