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葉綉惠
葉盈麟邱繼正楊瑠美葉明勳王秀華相 對 人 謝銘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335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惟本件訴訟費用額既經一審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二審法院並無變動一審法院之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確定而無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