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國良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 條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及第三人蔡進耀假扣押之執行,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3,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票後,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 號對宇通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對蔡進耀部分則未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64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宇通公司業經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此爰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9年度取字第77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撒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43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及109年度存字第73號(內含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 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本院執行處已撤銷對宇通公司執行命令,可謂訴訟終結。又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5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