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23期新營區新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魏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奇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參與臺南市第123期新營區新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之地址送達上開開會通知,卻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開會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9年5月11日新營新生自劃字第109051101號函正本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倘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應向清算人住居所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則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奇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75年2月6日以七五建三字第110590號函撤銷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黃崑虎、黃崑豹、黃福龍、黃崑獅及王勇超等5人。是聲請人開會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號」址郵寄,經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崑虎等5人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