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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劉呂雪女相 對 人 李橋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6,667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領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在案,且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亦無得撤銷之假扣押執行處分,保全程序已不復存在,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民國109年6月3日南院武108司執全乾字第166號無從撤銷執行處分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108年度存字第50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