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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蘇麗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貞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相對人陳貞吟就其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1796建物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已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984 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第三人蘇子雄與相對人陳貞吟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當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成立和解,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系爭之提存事件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82號之受擔保利益人係陳貞吟,則聲請人聲請狀以蘇子雄為相對人,顯係誤植,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關於本件假處分所提起本案訴訟,經當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揭說明,必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觀當事人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所為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同意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如該案確定判承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款,被告願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按該判決結果如數給付,如逾期未給付,被告同意塗銷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1796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一層面積228.60 平方公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原告同意上開給付分配款事件最終確定判決結果,若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同意被告無須撤銷及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聲請人本案之請求並未因該和解成立而立刻獲得實現,與本案勝訴之情形即不相當。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經本院執行處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後,固於101年7月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為賠償之證明,尚難認本件有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或進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程序,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