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鄭鴻儀
鄭佳玟鄭佳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興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爰就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惟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業由原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