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相 對 人 林仲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已提供新臺幣355,849元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以關廟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9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