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許瑞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明政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
二、查本件聲請人來狀僅記載:「申請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負擔新臺幣是多少錢?」,而未檢附任何繳費單據或釋明費用之證書,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與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再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支出其他費用,且聲請人並未於訴訟中檢送繳費收據予法院,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南院武民郡109年度司聲字第52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自行寄送聲請狀繕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予相對人,並提出相對人已收受前述文件之回執,或提出前述文件之繕本,由本院代為送達。」。該通知業於109年8月18日由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從僅依聲請人來狀及訴訟卷宗內資料計得訴訟費用額,亦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