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蔡詩婷
蔡詩潔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相 對 人 蔡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880 ,由原告(即聲請人)林淑玲負擔千分之12,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詩婷負擔千分之18,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詩潔負擔千分之18,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詩婷及蔡詩潔連帶負擔千分之6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林淑玲及蔡詩婷與蔡詩潔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97,8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 人 旅 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299,824元 │--------------------- │├──────┴───────┴───────────┤│備註:被告(即)應負擔之金額為263,845元。 ││ (計算式:299,824元×880/1000=263,8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