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陳玉美
陳其船陳金進相 對 人 楊金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801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及102年度存字第91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