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雅伶相 對 人 蕭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而將前述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5,625元,合計為9,375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