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蔡坤龍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古禮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零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0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711009號保證書供擔保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