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凃旻佐相 對 人 壹品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天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天壹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天壹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
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驗無誤。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林天壹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天壹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壹品家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壹品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壹品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