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蘇毓麟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相 對 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蔡進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等三人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蔡進耀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及第三人蔡進耀假扣押之執行,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3,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票後,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 號對宇通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對蔡進耀部分則未聲請強制執行。又宇通公司業經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64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通知前開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渠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9年度取字第77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撒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43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及109年度存字第73號(內含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 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通知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限期行使權利,惟渠等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4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除列載宇通公司外,尚有蔡進耀一人,惟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查無聲請人對蔡進耀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就蔡進耀之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必要,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蔡進耀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