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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陳玉美

陳其船陳金進相 對 人 楊金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捌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801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提存書影本、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卷、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訴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