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急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