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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施慶源相 對 人 吳慶龍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姜懿庭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提存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58,761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與提存人姜懿庭間,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7號債權憑證,提存人姜懿庭應給付聲請人本金584,41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係提存人姜懿庭之債權人。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代位提存人姜懿庭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號、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6號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8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妥字第225號發還執行名義函及本院106年度司執方字第711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相對人業以提存人姜懿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提存人姜懿庭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代位提存人姜懿庭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