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文鴻、顏福財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30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600,000元之擔保金,並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以前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前開假扣押標的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5號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並分配價款完畢。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下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5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6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106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未經撤回。則依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損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即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所不符,其以相對人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逾期未行使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支付命令係民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已不具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件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有所不符。復查無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