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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陳敬潭相 對 人 張黃英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0年9月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6,000元後,以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79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系爭裁定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確定,而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聲請人復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且假扣押查封程序之執行處分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373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2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74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