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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吳書蓉即吳淑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慶陽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1020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前開提存卷宗,因提存物已於民國82年6月2日經聲請人領回,該卷宗逾5年之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有銷燬卷宗清冊影本、提存款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有已領回該擔保金之簽名及蓋章)等件在卷可稽。是供擔保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