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顏玉(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其財產經本院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南麻字第八五六九號執行命令為假處分登記,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合會公司成功分公司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係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到達本院,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到院前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