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釋海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一一00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陳觀沁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1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經調解成立,現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卷宗(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卷)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受限其催告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