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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高銘燦即高堇舜即高錦輝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83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