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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王秀英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再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4日發生船隻沉沒,行蹤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楊再源之配偶,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估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書函、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高雄區漁會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船舶海事報告書、漁民遭難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係楊再源目前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楊再源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宣告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