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OO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關 係 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庭鴻律師(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2)為失蹤人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OO的父親賴OO均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OO已於民國64年6月24日死亡,失蹤人賴OO自應繼承賴OO所遺留上開土地,現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賴OO已出境,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賴OO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通知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閱失蹤人賴OO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再查失蹤人賴OO於2019年10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賴OO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王庭鴻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王庭鴻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王庭鴻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