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淑端相 對 人 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清算完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於108年10月7日選任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淑端為相對人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相對人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南院武民佳108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函准予清算程序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08號清算終結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徵得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經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於108年10月7日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