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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大俊律師相 對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2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董事長,之後將由新任董事長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公司法第208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即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為憑,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廣播公司)前因與相對人間之股權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以致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因任期屆滿未遵期改選而於99年6月5日起當然解任,遂由公司股東具狀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大眾廣播公司業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相對人亦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議推選出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109年度3月份董事會議記錄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已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