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栓着固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栓着固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栓着固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栓着固有限公司原設董事孫美文一人、股東吳源泉、邱文琦、邱文琳三人,董事即代表人孫美文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新化稽徵所分別於109年1月16日及4月28日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90540614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吳源泉、邱文琦及邱文琳等三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相關事宜,迄今仍未辦理,且經本院109年4月10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0955號函查復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之相關案件,是該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截至109年5月12日尚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11,827元(含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尚未繳納,致聲請人無法送達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相關稅捐文書。本件相對人因未有代表人,除將繼續衍生遲延繳納期間之滯納利息而侵害公司資產,並使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外,依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亦影響相對人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又孫美文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並核准拋棄繼承,且尚無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核定稅額11,827元(含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尚未繳納,且其董事孫美文於108年5月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晝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9年4月10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0955號函復查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月16日及4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90540614號及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孫美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108年6月13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公告准予備查各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資料以及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是相對人公司既因其董事孫美文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股東吳源泉、邱文琦、邱文琳三人,經本院函詢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經吳源泉、邱文琦於109年11月19日函覆因工作因素無法擔任臨時管理人,而邱文琳目前於國外工作,亦無法擔任。又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公司臨時管理人)律師名單,余景登律師清華大學物理學系畢業,專長為勞動法、財經法,並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則本院認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