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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渭宏會計師即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裁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決定為新臺幣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儀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之清算人,迄今處理儀勝公司之事務如下:1.回覆法院、執行處及國稅局之來函。2.辦理儀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3.製作資產負債表等。

4.陸續處分儀勝公司資產。5.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6.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債權。7.申報稅捐及代繳稅費。8.曾代儀勝公司向鈞院聲請破產宣告(然經鈞院裁定駁回)。茲因儀勝公司之現金資產尚餘新臺幣(下同)389,279元,爰聲請裁定清算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認聲請人處理之事務繁雜,如以上開現金餘額均為清算人之報酬,應屬相當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規定甚明。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為儀勝公司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司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儀勝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回覆發文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出售辦公設備買賣合約書、設備明細、出售中古車及機器設備收據、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費收據等、債權人名冊、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等、聲請宣告破產狀、破產事件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64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儀勝公司清算人期間,除處理收受法院、執行處、各債權人通知及回文等庶務性工作外,另有辦理儀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製作資產負債表(陳證三(兩頁))、陸續處分儀勝公司資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配合執行處進行分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儀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代繳稅費、代儀勝公司向本院具狀聲請破產宣告等相關事宜,併參酌聲請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依法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受託處理公司會計案件之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暨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證四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05年12月間、陳證五之機器暨辦公設備買賣合約書乃106年2月24日簽訂(同日收受保證金28萬元本票)、空調設備回收之處理報價單亦為106年2月24日、出售中古針車(137台、一台1,500元)及釘鐵扣機(10台、一台500元)之傳真日期為「104年1月17日」、陳證六之中古車四台出售總價為29萬元(未載收據日期)、代繳汽車罰鍰及稅費日期均為106年間、陳證八本院執行命令、函文及分配表等顯示通知各債權人及後續債務分配事宜殆由本院執行處處理、陳證十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足證:聲請人僅單純於109年6月10日具狀為儀勝公司聲請破產宣告,然並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應備文件,嗣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綜上,足徵聲請人之清算事務主要集中於106年間進行,且其代為出售儀勝公司之資產項目並非複雜、金額亦非鉅,又儀勝公司早於105年間即登記解散、後續並無營業行為,經聲請人清算後,現金僅餘389,279元,然尚欠負債高達4千餘萬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時間、成本、本件清算事務之繁簡、儀勝公司尚欠負債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以15萬元為允當。

四、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