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梁仁儫相 對 人 梁頂峯即總爺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總爺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梁頂峯,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爺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總爺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總爺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聲請人為總爺公司之股東,且經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卻故意不將聲請人登記為總爺公司之股東。兩造已因訴訟關係而交惡,相對人濫用其清算人之權利,無視股東之權益,違反公司法第9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相對人另於民國107年8月4日將總爺公司之資產賤價出售他人,對總爺公司資產恣意侵吞,相對人已不適任總爺公司之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聲請解任相對人任總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此,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是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總爺公司之董事,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總爺公司之清
算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司字第48號函准予備查,嗣再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相對人未依據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主文,將聲請人於結算表冊上列為總爺公司之股東,是相對人所提出之結算表冊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難認總爺公司之清算已完成,聲請人應繼續進行清算事務,以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備查之請求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8、107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聲請人前以訴外人梁頂泰(為總爺公司之股東)為被告,起
訴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梁頂泰應將總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5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以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3至79頁)在卷為證。而聲請人持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梁頂泰於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臺南市政府通知總爺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應由相對人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迄未為配合。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回覆「聲請人自稱持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可持該判決書逕向經濟部或台南市相關單位為股東名義之登記;惟經濟部或台南市相關單位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實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亦無廢弛清算人職務之處」等事,則有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58390號函、相對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6、233頁)在卷為憑。
㈢根據以上情事,可認相對人雖擔任總爺公司之董事以及就任
為清算人,但未依照公司法第387條以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所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股東以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顯然是無視系爭民事案件。且因相對人此等蓄意之消極不配合行為,導致聲請人身為總爺公司股東之權益遭到全然剝奪,更無法監督相對人所為之清算事務是否合法、適宜。從而,若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總爺公司清算人,可合理預期總爺公司之清算事務將難順利完成,且無法保障聲請人應有之股東權益,實有害於總爺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之權利,已足認定相對人已不適任總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確有必要由本院解除其職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不適任總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為確保總爺公司清算程序能順利完成,並維護總爺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之利益,應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