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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相 對 人 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郭慧娟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代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4 日核准設立,相對人郭慧娟持有相對人金代公司股份46% 、擔任董事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金代公司股份54% ,由訴外人曹壹、馮泰秀為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3 人任期均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嗣相對人金代公司於97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郭慧娟為清算人,然相對人郭慧娟迄未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亦未辦理清算事宜,已侵害相對人金代公司及聲請人之權利,且相對人金代公司之董事任期均已屆至,聲請人亦不同意馮泰秀、曹壹擔任聲請人在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法人代表,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具財務及會計專長之訴外人林瓊瑤,擔任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郭慧娟經選任為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將相關資料委託訴外人寶菱記帳士事務所之洪敏菱辦理清算事宜,同意聲請人解任相對人郭慧娟為清算人之聲請,然林瓊瑤與相對人金代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反對其擔任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

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慧娟均為相對人金代公司之股東,由曹壹、馮泰秀作為聲請人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相對人郭慧娟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張廷樂擔任監察人,相對人金代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郭慧娟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

100 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351161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迄未受理相對人金代公司陳報清算程序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相對人郭慧娟為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郭慧娟身為清算人,自相對人金代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後,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金代公司現務之了結及股東之權益,及相對人郭慧娟當庭同意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相對人郭慧娟未積極參與清算事務,堪認相對人郭慧娟擔任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金代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金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40,000 股,占總發行股數54%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慧娟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已侵害相對人金代公司及聲請人之權利,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郭慧娟為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清算人部分:

按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公司法第326 條、第331 條參照);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亦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經濟部95年2 月6 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 號函參照)。次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濟部92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233900 號函參照)。是相對人郭慧娟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予以解任後,相對人金代公司尚有董事即聲請人之法人代表曹壹、馮泰秀可依法召集股東會,必要時亦可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重行選任清算人;縱聲請人不同意馮泰秀、曹壹作為聲請人在相對人金代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可再選任適當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金代公司有何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郭慧娟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聲請選任林瓊瑤為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