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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一)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父曾榮山一人出資設立,曾榮山於民國86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原名曾景徽)、曾綉貴5人,各繼承曾榮山就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五分之一之出資額,而均成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間停業,於93年間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784350號命令解散,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夥同股東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於108年8月22日以偽造文件之方式,設計違法選任相對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選任清算人亦得由全體股東同意而選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全體清算人業於10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簽名同意聲請人為清算人代表,在原清算人解任前,即無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後段另選清算人之餘地,而且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對人卻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而本院竟就相對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准予備查,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清算人迄今,拒絕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送交股東即聲請人查閱,及答覆股東詢問;且曾景胤自77年至87年間經營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10年,明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有週轉金、未分配盈餘、保險期滿金、房屋、土地等資產,卻以有如下登載不實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⒈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22年,不可能有何股東往來,卻登載超過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股東往來7,864,080元,純屬虛構;⒉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於67年、68年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價作為該土地108年度之價值,少列109,497,272多元,導致帳面損失亦達109,497,272多元,復未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房屋列入;⒊相對人未將其帳戶內之6,200,000元週轉金及5,098,464元未分配盈餘登入;⒋相對人未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96年保險滿期金853,813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350,657元列入。相對人將登載不實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陳報本院作為清算依據,只一昧搜刮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財產,且迄今無法提出真實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又於109年4月9日未經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暗中拿公款600,000元與他人簽約處理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卻無清算企畫書、剩餘財產分配企畫書,更約定費用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財產之1%,足證相對人才是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人,根本無法完成清算。

(三)相對人曾因偽造文書辦理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增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缺乏誠信又多違法事證,顯然無擔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格。而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唯一發起人股東,自57年至87年任職公司總經理約20年,任職期間努力開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方式,對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有功無過,上開土地更為聲請人之配偶出資購買。相對人於87年間盜用聲請人股東印鑑章,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其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告知聲請人「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你在公司已無職位」,聲請人被迫沒退休金、沒有資遣費白白離開公司,相對人管理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於77至79年間分配盈餘只發給股東扣繳憑單,顯然違法且涉及侵占,更於87年4月1日擅自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關廠、停業,毀了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30幾年基業,並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6,200,000元及國稅局核定之5,098,464元未分配盈餘入其私人帳戶,侵占300多副模具,並占用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作其私人生意,卻拒繳稅款,致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路面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4建號建物於99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造成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重大損失,相對人顯然是侵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利益之人,無資格擔任清算人,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則以:

(一)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召集各股東,由出席股東推舉相對人為股東會主席,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嗣後據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縱令公司法就有關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規定,然上開會議亦可證明過半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全體股東於10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簽名同意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云云,惟當時全體股東僅係同意拍賣餘款退還至聲請人帳戶,並非同意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代表,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實屬無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偽造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云云。然上開資料並非相對人所製作,係相對人為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而向國稅局調閱取得而已,相對人現積極調查、清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產狀況,6,200,000元週轉金目前由股東曾綉貴保管使用於週轉,5,098,464元未分配盈餘係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產生,係會計記帳之數字,並非現實上有現金,而保險滿期金853,813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350,657元目前均存放在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聲請人提起多起訴訟杯葛,妨害清算程序之進行,使相對人無法提出正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再據此聲稱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實屬無理;反而聲請人拒絕返還由其保管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前遭行政執行拍賣後之退還款18,558,891元,迄今仍占用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均經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可知相對人並無怠忽職守。

(三)相對人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惟該案係因相對人不闇法律而應他人要求在股東會記錄上簽名所致,迄今已30餘年,與本件無涉,不足為參考;相對人並未侵占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300多副模具,亦無占用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作其私人生意,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模具固可能因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86年至107年間停工遭竊而佚失,但大部分應尚在廠區內;聲請人自84年間起對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及曾榮山起訴請求分配盈餘,遞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於85年間又因故與曾榮山興訟,曾榮山死亡後,經相對人及曾綉貴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聲請人拒不出面,最終導致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無法選任負責人而關廠停業。總此可知,聲請人主張解任清算人之事由,部分係聲請人錯誤認知、部分屬94年間所發生之事、部分屬莫名事由,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自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認為必要時」,應由法院就事實判定,如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是。

(二)經查: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㈠部分,係屬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所得審究,蓋解任相對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係以相對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前提,即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屬實,本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主張解任相對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

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㈡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就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時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有上述缺失,且迄今未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送交股東查閱部分,相對人亦坦言其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為向國稅局所調取,並非顯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之事實,惟辯稱目前已積極調查、清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本院審酌:

①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自87年停業迄今已超過20年,清

查其資產確有相當難度,相對人短時間無法造具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並非難以理解。

②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並非陳報清算人就任所必須提出之文件,故亦無聲請人所憂心相對人以此作為清算依據無法完成清算之問題。

③況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為大

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之契約影本,更可知相對人稱其目前已積極調查、清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資產狀況,應屬實情,相對人自無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主張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④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9日未經大進廠企

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暗中拿公款600,000元與他人簽約處理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卻無清算企畫書、剩餘財產分配企畫書,更約定費用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財產之1%,足證相對人才是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人,根本無法完成清算云云。惟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可知清算人除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外,其他清算事務之執行,可獨自為之,並無須全體股東同意,而相對人上開訂約行為,係在執行清算事務,並非將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又公司如何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均須查明公司資產,故聲請人自無從以相對人與其委任之人在訂約階段無法提出清算企畫書、剩餘財產分配企畫書,即認其無法完成清算,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7條第5項規定答覆股東詢問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其寄發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聲請人所詢問之問題分別係:①限期命相對人造具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查閱;②質疑相對人未將之6,200,000元週轉金、5,098,464元未分配盈餘歸還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登入資產;③質疑相對人陳報清算人就任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7,864,080元為不實。經查:

①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自87年停業迄今已超過20年,清

查其資產確有相當難度,相對人短時間無法造具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並非難以理解,業於前述,故相對人就此無法答覆聲請人,難謂其怠忽職務。

②相對人於本件業已交代6,200,000元週轉金目前由股東

曾綉貴保管使用於週轉,5,098,464元未分配盈餘係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產生,係會計記帳之數字,並非現實上有現金(即資本公積);另就聲請人於本件提出質疑之保險滿期金853,813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350,657元,相對人並交代其目前均存放在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就聲請人質疑相對人陳報清算人就任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7,864,080元為不實部分,相對人亦已於本件答覆該資產負債表並非表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之實際資產狀況,應認相對人已盡清算人對股東詢問之清算情形答覆義務。

⑶總結上述,應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怠忽清算人職

務,不利關係人之情形存在,更可知聲請人諸多質疑,確係出於誤解,本院自無從據此將相對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解任。

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㈢部分,均為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就

任清算人之前所發生,自難謂相對人擔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之事由,故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裁定解任相對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揆諸首揭說明,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怠忽清算人職務,不利關係人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聲請費2,000 元,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