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僅有董事會或清算人,始能推選清算人代表,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代表,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公司)選派清算人,並聲請更正本院民國75年9月23日南院丙字第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行文表)記載之內容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述方式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參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於75年9月1日召開之75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業已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聲請人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吳修齊於76年3月13日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本院並於76年3月19日以南院民丙字第1522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清算人吳修齊准予備查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司字第7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本身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雖聲請本院更正系爭行文表記載之內容。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雖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惟查,系爭行文表之內容,僅在說明本院就相對人吳修齊聲報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於75年9月1日就任一事,准予備查;而法院就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之函文,僅為備案之性質,並非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另外,系爭行文表記載之內容,核與本院75年度司字第7號聲報清算人卷宗內所附該事件承辦法官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所批示、指示本院書記官發文之內容,並無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司字第7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系爭簡便行文表記載之內容,應無誤寫而應予更正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裁定關於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部分,應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部分之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