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耀宗相 對 人 李宗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