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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郁婷再審被告 黃錫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當事人於本院刑事庭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過失傷害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917 元,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9 年3 月18日確定,該判決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發生車禍,造成再審原告受傷,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再審被告表示分期給付8 萬元賠償金額給再審原告,另尚有強制險理賠金會賠償給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才同意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審被告同意賠償再審原告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損害,共計80,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未料再審被告未投保強制險,所以再審原告才向調解委員會撤回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也未送法院核定。

㈡、再審被告知悉其未投保強制險致再審原告未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所以在刑事案件二審再審被告之上訴意旨表示強制險無法理賠之部分,其會自掏腰包填補,此部分可認定兩造間就無強制險理賠之部分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所以,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核定,兩造也成立和解契約,仍可認再審被告給付給再審原告之8 萬元不包括強制險之理賠。又系爭調解筆錄雖載「二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此乃對於賠償金額多寡之重要爭點,再審原告參與調解之代理人不是法律專業人員,無法正確理解系爭調解筆錄誤載字句之影響及風險,尚未對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金額等重要爭點完全清楚瞭解,既然再審原告於調解後仍有就醫進行手術,及再審被告欺瞞其沒有保強制險之事,依民法第73

8 條第3 款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法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和解契約)。

㈢、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撤銷和解契約,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10,917 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10,91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兩造成立之和解符合「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而撤銷該和解契約,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體傷、車損一事,至永康區調委會進行調解,觀之雙方所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已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相關事項(包括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8 萬元,且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經核上開和解條件具體、明確,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係在未釐清損害範圍及被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況下,對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查,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乙節,僅片面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該調解筆錄係在永康區調委會之公開場合所簽立,並由調解委員現場主持調解,如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其自可不同意調(和)解條件而使調(和)解不成立,卻仍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並當場收受9,000 元,且於日後陸續收取被告匯款之金額,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臨訟所為之爭辯,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未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原審未認定再審原告可否依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自無何違誤可言。準此,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合意由再審被告賠償8 萬元以為解決,已成立民法第7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在未釐清損害範圍及因再審被告有無投保強制險之情況下,對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再審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重要爭點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事實真相云云,均屬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揆諸前揭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80 元(即再審裁判費),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造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 ││調解期日:106年10月11日 │├─┬───────────────────────────┤│調│上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車禍)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 ││解│日14時0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三樓禮堂經本會調解結果,內││筆│容如下:黃錫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8時5分許,駕駛HN7-902 ││錄│號機車,行駛經臺南市○○區○○道路抽水站旁時,不慎與陳││內│郁婷所駕駛之382-PGW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郁婷體傷車損, ││容│本案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 │一、黃錫海同意賠償陳郁婷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損害,共計新││ │ 臺幣80,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述部││ │ 分款項新臺幣9000元整,黃錫海於調解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 與陳郁婷之代理人陳良太,陳良太收訖無誤;餘款新臺幣││ │ 71,000元整,黃錫海共分為3期給付與陳郁婷,自民國106││ │ 年11月11日起自完全清償為止,每期於該月11日前給付新││ │ 臺幣25,000元整(末期給付新臺幣21,000元整);上分期││ │ 款項每期皆匯入陳郁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 │ 內(帳號:000000000000);黃錫海分期款項1期未給付 ││ │ 時,視為全部到期。 ││ │二、兩造就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就刑事部分同││ │ 意不再行告訴或自訴。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