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周宗焜
周素貞周素霞周淑楓周瑞容周亮吟周翊昕再審被告 馮在春
馮在祖馮念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在民國109年7月中旬整理被繼承人周國樑房間遺物時發現「台南市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以下簡稱系爭申報書),而觀系爭申報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固載為「郭翠霞」,然住址一欄卻係記載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而該住址實則為再審原告周淑楓之兄長周茂林生前之住所地址,故主張系爭申報書係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周國樑係於109年3月7日死亡(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而其繼承人之一即再審原告周淑楓於109年7月中旬整理被繼承人周國樑房間遺物時發現「台南市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即系爭申報書),此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493-1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申報書,而系爭申報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固載為「郭翠霞」,然住址一欄卻係記載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而該住址實則為再審原告周淑楓之兄長周茂林生前之住所地址。
(二)依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記載「(一般註記事項)拍定人:周金全」,而原確定判決曾以:「況前開登記資料中並無任何『周金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或其他得以特定身分之記載或資料供參,且部分登記資料係記載為『周金泉』拍定,故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父親僅為同名同姓者,而非上揭所示拍定承受系爭土地者之可能,亦難僅憑前開證據而逕認上訴人之父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拍定人。」等語為駁回理由之一,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為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周國樑之父之姓名為「周金全」,並不足證明其即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周金全」。
(三)系爭申報書上所載住址並非所有權人郭翠霞之住所,而係再審原告周淑楓之兄長周茂林生前之住所,而周茂林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周國樑之父周金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周金全與再審原告周淑楓之祖父周金全,確實為同一人,否則,再審被告等人之祖母郭翠霞既與周金全毫無親屬關係,亦不曾居住或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稅捐機關何以將周茂林之住所地址列入系爭申報書中?承前所述,已可確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註記之「拍定人:周金全」,確實係被繼承人周國樑之父周金全,亦即再審原告周淑楓之祖父周金全。
(四)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周金全既係再審原告周淑楓之祖父,依法被繼承人周金全即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基於繼承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屬於被繼承人周金全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綜上,系爭申報書係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項證據可與周茂林之戶籍資料互相對照而證明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確實即為再審原告周淑楓之祖父周金全,是以該項證據如經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等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金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僅係作為申報地價之用,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且系爭申報書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翠霞」,並非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所執系爭申報書所載地址究係再審原告代為申報地價或有何情事而為填列,再審被告無從得知,惟該地址填列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縱曾於48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周金全」承受,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否,仍應以「周金全」是否已經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證書為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父「周金全」承受系爭土地後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屬無據,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從而,系爭申報書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自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中旬整理被繼承人周國樑房間遺物時發現「台南市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即系爭申報書),此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樑,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7日死亡,合先敘明。
2.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申報書是整理周國樑遺物時發現,可見系爭申報書為周國樑在世時所持有。
3.周國樑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委任其女兒周淑楓(本件再審原告之一)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自應認周國樑死亡前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清楚知悉,自難認周國樑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申報書存在或不能提出,自無從認定周國樑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言。
4.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其於周國樑過世後,於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申報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迄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但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周國樑,並非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申報書是否知悉或得否使用,仍應以周國樑為準。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5.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