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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阿蓮再審被告 張金仁

沈德麟張彰興葉金鳳吳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05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下稱大成國宅)就107年度管理委員選舉於民國10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29日重新召集會議選舉出管理委員為訴外人許世杰、蔡清祥、再審被告張金仁、沈德麟、張彰興、葉金鳳、吳嘉玲(下稱再審被告等5人),及候補委員再審原告、訴外人許文聰。嗣許世杰於108年1月3日辭任管理委員,自應由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再審原告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詎再審被告等5人未依107年9月27日報備在案之大成國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當選名單並公告周知全社區148住戶之事實,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列席其等5人所召開之會議或與再審原告溝通達成共識,竟合議決議由訴外人賴建宏遞補,並於108年1月21日函知賴建宏,顯已侵害再審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一審法官卻忽略要求再審被告等5人必須先經過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107年9月29日改選之管理委員,逕採信再審被告5人之狡辯及所傳喚證人賴建宏違背事實之證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分案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審理後,二審承辦法官亦未就本件事實、新事證為言詞辯論,給予再審原告有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張金仁、沈德麟、張彰興、葉金鳳、吳嘉玲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即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卷第93頁),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8年12月17日送達時起算,至109年1月16日再審期間已告屆滿,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2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本書狀到院時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