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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蘇寶蘭再審被告 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再審被告 潘明彥

林雯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審卷宗查閱無訛(見前審二審卷第333、3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0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01號卷第1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以:前審二審卷第179頁陳證1-3法官為被告,不簽報院長核示,難以同卷285他庭王淑惠歪曲為無偏頗而助共犯林雯娟有審判權,因未載陳證1-3為何不可採,即有上證1-4判決圖利等不法,亦有同卷213及214頁及104台上646及645判決無效之重大違背法令。上訴人000-00-00所提上證1-2所提81台上2479更判證明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後再接連3個月即視同契約更新而有效之鐵證,不因潘明彥法官就上揭傳真狀不准書記官印存本卷,僅存於109聲56卷內,再憑000-00-00林雯娟庭長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即可任其於137頁偽載傳真書狀未經許可無效,可恣意推翻許可效力,且證判決不無前後矛盾語事證不符之重大違背法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應廻避之法官參與判決,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盡不盡之違誤,除有91台上1300更判所指不法,且有92台上2785及107台上236與98台簡上11號飛躍上訴均更判所指之違背法令,有以判決圖利事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再審原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原標的物之拍賣執行應予停止。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見前審二審卷第283-2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仍參與審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追加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為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後再接連3個月,即應視同契約更新而有效,不因法官未印存本卷而無效,原確定判決違反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其前開所述,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首揭說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