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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再 審被 告 涂乃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確定,在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7頁),再審原告於原判決送達後30日內之109年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逕認再審被告所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內、如附表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係屬真正,且可拘束再審原告一節,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錯誤: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再審被告所持之訂購單和永久使用權狀迭經再審原告否認真正,原判決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喜願公司違法私印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內容包括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具名,及另以『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出具之永久使用權狀,共計有4種權狀樣式,其中即包括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形式及內容相同之原證一永久使用權狀樣式,復參酌原證一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日,訂購單日期則載為99年12月20日,日期相近,且此2文書上所載塔位位置均為如附表所示塔位,應認確均為喜願公司所印製、出具之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云云,逕認再審被告所持前開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係屬真正。

⒉惟既稱「違法私印」,當非再審原告所得知悉是否真為喜願

公司私自印製,倘真為喜願公司私自印製,其印製數量是否超過該公司之投資權益?,此與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上訴人各自就其等約定分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係由再審原告製作並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迥然不同,再審原告所交付者,上自有再審原告之公司全銜等記載,亦可估算、管控發行數量,此即再審原告迄今一再主張:「倘任何第三人於未經證明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具買賣關係之前提下,即得持未經證明真正之永久使用權狀對再審原告主張契約權利者,無異使再審原告在未有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卻需承擔無止盡之契約責任,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之緣由,姑不論再審被告根本未能證明系爭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倘如原判決所認,縱為訴外人喜願公司所「違法私印」之權狀,亦得持以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者,難道不是使無辜之再審原告承擔漫無邊際之契約責任?亦即再審被告所持之永久使用權狀應為再審原告所出具或至少形式上載有再審原告名義,方收管理之效,蓋於此情形,再審原告才有預見何等塔位已出售之可能,否則,若未依永久使用權狀是否真正以資過濾、辨認,無異使再審原告負擔無邊無際之他人契約責任,原判決未慮及此,徒以「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提出上訴人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即得依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逕駁回再審原告之抗辯,顯未詳予闡明推析載有再審原告名義和未載有再審原告名義權狀之不同,自有違誤。

⒊且訴外人喜願公司於鈞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使用

權存在事件中,曾以108年4月22日函稱:「本公司未取得殯葬設施業之經營許可,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84條規定,不得印製販售納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狀」、「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授權本公司印製販售納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語,足稽喜願公司根本未能亦無權印製納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狀,從而再審被告所持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即有疑義,此經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方是。

⒋綜上,關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

既經再審原告所否認,訴外人喜願公司亦對之有所質疑,乃原判決不察,逕認真正,容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審認再審被告是否業已繳納清潔管理費予再審原告

,即認再審被告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一節,容有判決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違誤:

⒈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復按「系爭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等權利,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與否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上訴人迄未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既為不爭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請求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勇鉅公司履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資參照。是徵諸前揭法規規定及實務意旨可知,需先繳納清潔管理費後,方有使用塔位之權利。

⒉查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經給付系爭塔位之清潔

管理費予再審原告,而清潔管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此部份管理費收取之法律行為,與塔位價金有間,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著重其要物性而不具任何公示性表徵,並非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租賃契約,自非同法第425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涵攝範圍,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可稽。

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塔位既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亦未經證明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再審原告,依法誠無使用權可言。

⒊原判決雖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僅係臺灣高等法院本於該案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本院原不受其拘束;況且,細繹該個案事實,可知該案當事人所持之永久使用權狀,須先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始得特定位置,與如附表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業已註明特定位置,迥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云云,而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足參照。惟「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參見內政部公告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語,乃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果爾,塔位之清潔管理費亦為提供塔位保養維護、清潔管理和祭祀服務之對價,而與再審被告得否使用系爭塔位息息相關,此為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定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可向消費者收取清潔管理費,且應先將收費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緣由,足稽繳納塔位清潔管理費確為取得塔位使用權之前提要件。原判決不察,就此事涉塔位使用權有無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審認,逕認再審被告具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難認判決無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違誤。

㈢原判決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再審被告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一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中華山城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即不得援其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闡釋在案,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再審被告因向訴外人喜願公司購買而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假設之詞,再審原告否認),然再審被告所取得者終究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再審被告實不得援其與喜願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建物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其理甚明。

⒉查原判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訴外人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塔位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實務意旨,縱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然於訴外人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予再審被告使用占有前,再審被告僅得以其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在訴外人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前,再審被告對系爭塔位尚未取得永久使用權,自無原判決所稱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情形之可言。

⒊況民法第425條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所以規定賦予債權契

約物權效力,無非著重在承租人占有之「公示性」。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所為之買賣行為,於再審被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如何知悉?如何認其具有占有之「公示性」存在?原判決雖以:「經原審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EF0000000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塔位,從外拍攝內部畫面中有一疑似紅包袋形狀之物體,該塔位右側塔位名稱編號為『王○○,EF0000000』、上方塔位名稱編號為『李○○,EF0000000』、右上角塔位名稱編號為『尹○○,EF0000000』等情明確,且有原審委由資訊室協助擷取系爭塔位拍攝畫面,該塔位內確實有置放一疑似紅色形狀物體之照片1紙在卷憑佐,是依上開證據及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目前位置已更改為『F區、第187排、第6列、第5層』,及於購買後放置紅包袋於塔位中之事實,堪認實在,益徵喜願公司於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塔位後,已將如附表所示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情,逕認再審被告已自訴外人喜願公司處取得糸爭塔位之占有。惟再審原告迭請求至現場勘驗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塔位內究有無物品存在,倘有究係何等物品?該等物品是否得與再審被告占有之事實相連結?倘無,足稽再審被告根本未有占有塔位之事實,此恆涉本案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判決不察,未詳予究明上情,亦未至現場勘驗確認,逕以遭再審原告否認之再審被告片面錄影資料,即謂喜願公司於再審被告購買如系爭塔位後,已將系爭塔位交付再審被告占有,繼之遽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即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⒈認定訴外人喜願公司與再審

被告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所生契約關係對於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得依前揭契約關係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係未詳予推闡明析載有再審原告名義和未載有再審原告名義權狀之不同之違誤。⒉未審認喜願公司於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中函述其依法不能且未受再審原告授權印製納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證據,卻認定系爭塔位之訂購單及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之違誤。⒊未調查審認再審被告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向再審原告繳納塔位清潔管理費,為其向再審原告取得塔位使用權之前提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⒋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塔位內有無物品存在,即認再審被告於購買系爭塔位後,該塔位業經喜願公司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契約對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惟查:

⒈揆諸上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本非屬再審事由,自不得據此

提起再審,是縱原判決未就載有再審原告名義和未載有再審原告名義權狀之不同詳為闡明分析,仍不足以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塔位之訂購單及永久使用權狀等私文書之真正雖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然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前揭私文書之真正,及其依經驗法則等判斷真偽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是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前揭私文書為真正之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又以喜願公司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書函為證,欲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訂購單並非真正。但細繹喜願公司前揭回函之內容,僅自承該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業之經營許可,亦未受再審原告授權印製販售納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狀,但並未就其是否曾私印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為回覆,是喜願公司前揭回函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所出售,及前揭永久使用權狀為喜願公司所私印之事實係屬有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此部份事實之認定有未適用民法第357條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不足採。

⒊且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固有提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為維護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但並未規定未繳納管理費用之消費者與設施經營者間所成立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契約即屬無效,或消費者對前揭設施即無使用之權利。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消費者就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等權利,係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與否,然其判決中已載明前揭認定係依據該案兩造成立之塔位契約第3條、第4條所產生,顯係屬該法院針對個案認定所為,其他法院自不受前揭判決所拘束。原判決就此已詳載本件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理由,再審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塔位時與喜願公司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與前揭判決所提及之塔位契約係屬相同,則其以前揭判決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未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且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之違誤,亦屬無稽。

⒋另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喜願公司所成立之塔位使用契約,性

質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又因系爭塔位所在之天都金寶塔之建物,係屬再審原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系爭塔位所在位置前經共有人約定由喜願公司分管,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予再審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所租用喜願公司分管之系爭塔位,其租賃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該部分塔位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又因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購買系爭塔位後,即已選定特定位置且占有使用系爭塔位等情,已詳述其認定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不足採。縱原審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塔位有無遭占用之情形,亦屬原審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⒌據上,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其所稱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 編號 類別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永久使用權狀 1 骨灰塔位 伍 義區(現編為F區) 187 6 5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都字第B0000000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