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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王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觀諸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見補字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及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另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再審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起算30日,應於同年11月4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月3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補字卷第13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