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中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英俊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被 上訴人 曾建壹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起受僱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派
遣至台積電18廠工地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2分即下班途中,在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2、3、4橫突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8年8月20日再度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及置入脊突間穩定器手術,及於108年10月4日接受腰椎神經阻斷手術。被上訴人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範圍,上訴人為雇主,自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21萬6,000元【計算式:日薪1,200元x30x6=21萬6,000元】,及醫療費用13萬4,644元,合計35萬644元。
㈡被上訴人從住處往返上訴人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行車路線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其間道路交錯複雜,本得自行抉擇上、下班路徑,且車禍發生時所選擇之路線,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線、行駛時間及距離幾無差別,應認被上訴人下班返家騎乘之路線為合理之路途。又被上訴人每日結束要派工作後,尚須回到上訴人公司與其他派遣員工一齊領取當日薪資後,始能騎車返家,被上訴人經由三民路接南科九路,沿途有紅綠燈,車速快慢及當天交通狀況等可能因素,均會影響行車時間,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到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並未偏離合理、適當時間,故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㈠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即打卡下班,從工
作地點至其住所僅需約30分鐘車程,然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42分許發生系爭車禍,距離下班打卡時間將近1小時,不僅超過上下班之合理期間,車禍地點亦非其上下班必經之路,顯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及勞委會77年5月29日台77勞安三字第09703號函釋、內政部74年8月28日台74內勞字第333993號函釋、內政部74年3月19日台74內勞字第300260號函釋之意旨不符,難謂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
㈡縱如被上訴人主張需至上訴人公司領薪,惟其自工作地點台
積電工地至上訴人公司約6分鐘車程,自上訴人公司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亦僅約為2至3分鐘車程,而被上訴人領取當日工資後應直接自上訴人公司返家,至遲於下午「5時13分」即可抵達系爭車禍地點,然被上訴人卻於該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發生系爭車禍,顯非被上訴人上下班之必經之地,且距離下班打卡時間將近1小時,自難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㈢綜上,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是否
為其下班必經之地,及車禍發生時間是否為下班之適當、合理時間,率爾認定為職業災害,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44元及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108年4月13日起受僱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派遣至南
科台積電18廠新建工程處(位在臺南市善化區南部科學園區內)工作,約定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於工作當日即可向上訴人請領該日工資。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在臺
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與訴外人胡雅智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即腰椎第2、3、4橫突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接受治療,安南醫院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28日、10月16日及1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自民國108年5月28日由急診入院觀察及藥物治療,於108年5月30日出院,…需使用背架保護及避免負重至少4個月,需專人照顧2周,需『休養2個月』。」、「患者自民國108年8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108年8月2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置入脊突間穩定器手術,於108年8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及『修養(應為休養)2個月』,續門診追蹤。」、「患者自民國108年8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108年8月2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置入脊突間穩定器手術,於108年8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及修養(應為休養)2個月,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於108年10月4日接受腰椎神經阻斷手術,108年10月11日門診追蹤。」、「……108年12月6日門診追蹤,目前病患持續下背痛,行動不便,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休息2個月』。」等語。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安南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13萬4,644元。
㈣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已逾下班合理時間,非屬職業災害範圍: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至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於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固可認屬職業災害,惟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為區別勞工究為處理私人事務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發生災害,並避免雇主承受過多無法掌控之風險,應可參酌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就勞工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於提出勞務之際即上、下班期間,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等事實予以判斷,如不符合要件,即難謂屬職業災害,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2.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遣至南科台積電18廠新建工程處(位在臺南市善化區南部科學園區內)工作,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43分即打卡下班等情,有打卡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無訛。又給付工資乃雇主即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應負之義務,勞工即被上訴人每日下班後至公司領取當日工資之方式,既為上訴人允許及同意,足見被上訴人從派遣工地下班打卡後至上訴人公司領取當日工資,應為完成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行為,而屬僱傭契約之履行範疇,是被上訴人從南科台積電18廠新建工程處下班後至上訴人公司,自應視為其下班應經之路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打卡下班至公司領取工資,已逸脫原本下班路程,不得計入下班後至其住處之時間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從南科台積電18廠新建工程處下班後至上訴人公司,及於領取該日工資後再從上訴人公司返回住處,應可認定為其提供勞務後下班行經之路程。
3.次查被上訴人從派遣工地下班打卡後至上訴人公司簽領當日工資,此一路程騎乘機車之時間,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約莫花費6分2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此與證人即受上訴人派遣至同一工地工作之員工郭俊全到庭證述:與被上訴人在南科一起工作過;每天從工地回善化區中誠公司直接領薪水,簽名就可以領了;從台積電工地到上訴人公司之路線,下班時間車輛數量較多之情況下,以當日(即108年5月28日)而言,騎車大約需要7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47、248、255頁)相合。因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相同,每日工作完畢後亦至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行車路線應屬一致,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恩怨而刻意偏頗一方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明顯差異之處,客觀上應無存疑之處而堪採信。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證述,及上開路程行經之路線(三抱竹路、南科九路、三民路、光復路),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與其108年5月28日打卡下班後至上訴人公司之路線相同(參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93頁)等情判斷,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打卡下班後至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此一路程所花費之車程時間,堪可推定至遲應不逾7分鐘。雖被上訴人尚爭辯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係事後所拍攝,難與事發當時狀況完全相同云云。惟查,上下班路程所謂之「適當時間」,應以勞僱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為判斷基準,尚不能單憑勞工個人片面主張以為斷,且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內容,行經路線多屬科學園區及周邊道路,同向路幅均屬寬闊,而機車機動性高,本較不因塞車而徒增行車時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勘驗內容與其當日實際行車過程有何相異之處,是被上訴人上開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承上,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自派遣工地打卡下班,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公司約莫花費7分鐘,而被上訴人主張刷卡下班「後」,需先至手機保管處領取手機,期間花費約2至3分鐘,領完手機後至機車停放處,約需5分鐘等過程,上訴人雖質疑領取手機應在刷卡下班之「前」,不應將此過程計入離開工地之時間。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或許為其個人習慣,難謂不合理,上訴人亦未提出工地派遣工須「先」領取手機再打卡之工作規定以佐其疑,則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領取手機等過程所花費之時間,即可採認並予計入,是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43分打卡下班後,加計領取手機、至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公司之時間,至遲應不逾該日下午5時許即可到達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
5.再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領取當日工資,僅需簽名即可領取一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簽名後領取工資所需花費之時間,證人郭俊全證述大概約1分鐘左右,不會因為人多而耽誤領薪水的時間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此從簽領手續及過程判斷,應屬合理可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28日領取工資之簽到簿可知,該日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之順序為「第17位」,排序在前之其他派遣工,記載之工作地點非屬同一(有記載:力捷、丞明、泛亞、聚賢、矽科、越成、承宇等地),顯然係從不同工地而齊聚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領取之工資亦非全然相同(有領取1,250元,亦有領取1,450元),則基於上述簽領之情形、順序、證人證述簽領過程時間,及交付、領取確認金額是否無誤所需之時間予以衡量,以每人花費約1分鐘計算,被上訴人領取之時間即堪推認至遲應不逾該日下午5時17分,並於領取後即可離開而返回其住處。
6.復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離開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路口),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行經光復路、三民路後右轉駛入南科九路與環東路2段交岔路口,騎乘機車之車程約為2至3分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5、256頁),證人郭俊全亦證稱上開路線騎乘機車僅約需2至4分鐘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108年5月28日領取工資後行經相同路線至上開地點發生車禍(本院卷第225頁),惟仍以該日身體不適而騎乘車速不快,車速約為「30公里」,從上訴人公司至事發地點約花費7分鐘一語為爭執。然查,上訴人公司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路線依google map 所顯示約為1.6公里(本院卷第177頁),故縱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車速30公里計算,所花費之時間僅約為192秒即3分又12秒【計算式:1.6公里÷30公里/小時=0.0533小時,約192秒即3分又12秒】,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從上訴人公司至事發地點,車程時間約花費7分鐘乙節,要非實在,上開路程之時間,自應以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之3分鐘為適當。
7.綜上,被上訴人打卡下班、領取手機後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公司,於簽領該日工資後再騎乘機車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依兩造爭辯之情予以推認及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又12秒」〔以上開推認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時間(5時17分),加計被上訴人所稱車速30公里至車禍事故地點所需之時間(3分又12秒)〕,即可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然依該車禍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監視器錄影時間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胡智雅為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警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5時42分26秒」許在環東路2段與南科九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胡智雅發生車禍,此與上開推認之時間已相差約「22分又14秒」,顯然已非合理、適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其原因為何,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已超過下班之合理期間,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害難謂為職業災害範圍,即非無稽,堪認可取。
8.至於被上訴人何時離開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主張證據偏在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以其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而上訴人既已抗辯車禍發生非屬下班合理時間,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且有關被上訴人打卡下班時間、何時抵達上訴人公司及離開一事,上訴人已提出打卡資料、錄影檔案及傳喚證人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如認上開證據資料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反駁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何時離開上訴人公司,及車禍發生時係屬合理、適當時間之事實,非逕予否認上訴人提出證據所推認之事實而認其個人片面主張一事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上開之辯,難謂有理由,應併指明之。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於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即上、下班從居住處所往返工作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此固為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明揭。惟如認定非屬前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情形,即非於上、下班應經路途之合理、適當時間因車禍而受傷,當然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之範圍,勞工自不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薪資等損失。
2.基此,被上訴人雖於下班返回其住處時發生車禍,惟經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後推認之結果,車禍發生之時間實已逾合理、適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為何,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合理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害為職業災害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日數之薪資,委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3萬4,644元,及不能工作日數(134日)薪資16萬800元,合計29萬5,4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均經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均經駁回確定),則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