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浩宇(原審原告)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被 上訴人 沈柏青(原審被告)
沈芳如
吳燕卿
陳亮光
陳顏麗玉
沈怡良
蘇慧玟
王彩雲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沈浩宇、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310 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浩宇負擔新臺幣3,810 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新臺幣1,5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沈浩宇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浩宇(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沈浩宇)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聘任之專任教師。上訴人沈浩宇於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任職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未經上訴人沈浩宇同意,以「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下稱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之成績調降次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可領比例,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每月扣減學術研究費7,735 元、103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每月扣減8,858 元、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每月扣減9,669 元,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329,368 元;以「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下稱招生責任要點),自104 年3月扣減招生代金3,986 元、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1,993 元、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2,552 元、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扣減招生代金3,017 元、107 年2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3,094 元,合計扣減招生代金56,280元。是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逕自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招生責任要點扣減上訴人沈浩宇之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係屬違法,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應將前開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返還上訴人沈浩宇。又被上訴人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下稱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上開未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依上訴人沈浩宇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所簽立之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屬定型化契約,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之扣減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依南榮大學教師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下稱系爭中途辭職處理
辦法),教師於聘期間因故中途辭職,上訴人沈浩宇要賠償學校離職當月全薪1 至3 倍不等之違約金;及依南榮科技大學教師不續聘辦法(下稱系爭不續聘辦法)規定,專任教師原則不得兼任校外有給職務,否則即改聘兼任或解聘。上訴人沈浩宇遭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片面扣減學術研究費,即便生活所需也不能從事其他有給職務,並不公允。
⒉南榮大學之前身即南榮技術學院,原本教師聘約第12條「實
施教師基本職責點制,依其規定評定是否晉薪或不續聘」,是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實施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僅用於評定是否晉薪或不續聘,與教師學術研究費發放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未曾與上訴人沈浩宇協議,片面改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扣減學術研究費,造成上訴人沈浩宇重大不利益。
⒊依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20157582號函附件第六點,清
楚否定經校務會議可調整教職員薪資之私校聘約不合理內容。惟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修訂專任教師應聘書與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時,未與上訴人沈浩宇協商,逕以上訴人沈浩宇繳回應聘書認定同意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以其單方訂定之辦法扣減學術研究費,違反教育部法令。
⒋綜上,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未曾告知上訴人沈浩宇若因學校改
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扣減學術研究費而離職,得不需賠償教師中途辭職違約金,亦未曾依此條件修改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使上訴人沈浩宇陷入「不願被扣薪就離職賠償中途辭職違約金」、「不離職就遭扣薪水」或「不離職但利用正規到校時間外另外從事其他有給職務,被檢舉會被解聘或改聘兼任」等上訴人沈浩宇必定蒙受損失,而被上訴人因此單方受益之困境,明顯不利於上訴人沈浩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款、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⒌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長期以來與高中職之結盟相當薄弱,致上
訴人沈浩宇對外進行招生工作,發現競爭優勢與其他私校有明顯落差,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卻將招生之責任轉嫁到教師身上,依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上訴人沈浩宇之招生額度不足遭扣薪,當屬無效。又教育部授權臺灣評鑑協會曾前往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進行評鑑,待改善事項與對應之改善建議第
6 點明確指出教師分擔招生工作若績效不佳將扣減薪資,增加教師負擔,建議學校檢討改善,足見招生非教師之本務。
㈡、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此項依法發生之連帶給付義務,並不因該全體董事任期屆滿卸任而受影響,始符合董事任期制之權責相當原則。就全體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之文義解釋及客觀規範目的而言,亦非屬補充性連帶責任之性質,私立學校依約應支給教師薪給而未支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即應就此未支給部分與該私立學校負連帶責任。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應給付薪資56,280元之本息(即遭扣減之招生代金),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惟駁回其請求給付遭扣減之學術研究費,則有未洽。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沈浩宇後開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沈浩宇232
,056 元,及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止,每月積欠之薪資各9,669 元分別自當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應就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上開未支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部分:
㈠、上訴人沈浩宇自90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擔任教師,第一次新聘時以1 年為1 聘,後以2 年1 聘、期滿再續聘之方式續聘至今,期間曾兼任系主任、秘書室主任秘書、公共關係暨國際事務處處長等行政職務。依系爭教師聘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沈浩宇之學術研究費、招生代金,應依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招生責任要點辦理。又教師職責點制辦法及招生責任要點,係依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及南榮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第2 條等規定,經校方、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等一同參與討論及決議修訂,自應拘束上訴人沈浩宇。且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及招生責任要點作為教師考核及工作績效評鑑之依據,已行之有年,上訴人沈浩宇從未異議,並於聘約到期後繼續更新契約,足見上訴人沈浩宇明確知悉並同意薪資發放標準及考核評鑑,故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教師職責點制辦法及招生責任要點扣減上訴人沈浩宇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自屬有據。
㈡、自上訴人沈浩宇任職以來,兩造以2 年1 聘方式更新契約,於原聘約到期後,上訴人沈浩宇毋庸得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同意即可考量自身權益另謀他職,且國內大專院校高達160 所,上訴人沈浩宇自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又系爭教師聘約及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招生責任要點規定用字淺顯、內容非難澀難懂,上訴人沈浩宇具有博士學位,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附註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且系爭教師聘約給予7 日考量期間,應聘後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更保障2 年期間之工作權,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亦有依約給付薪資,顯見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之處,更遑論有加重上訴人沈浩宇責任之事,與民法第247 條之
1 要件未符。
㈢、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105 年7 月6 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以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綜合評比,次一年度學術研究費核發,排名前百分之40者,除給予學術研究費外,更額外給予獎勵金,排名百分之60以後者,仍給予一定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對於教師係依據工作表現有獎有懲,非僅扣薪。
㈣、關於招生代金部分:⒈雙方於系爭教師聘約已就上訴人沈浩宇職責包含招生達成合
意,並約定按招生責任要點辦理。上訴人沈浩宇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上開約定難謂不知。是上訴人沈浩宇請求招生代金56,280元部分,亦無可採。
⒉教師法並非強制禁止教師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
或活動,係授與教師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兩造已簽訂系爭教師聘約,上訴人沈浩宇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與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無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依此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其拘束。招生乃是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教師四大評鑑考核中屬於服務的部分,只要教師願意參加班宣、博覽會服務,成績都屬於加分且沒有上限,招生是私立學校賴以維生的命脈,故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提供充足的車馬費、住宿費、誤餐費,讓全校教師無後顧之憂拚招生。且招生責任要點非僅就教師未達招生標準時為扣罰,於教師達成目標值更同時給予記功獎勵及工作津貼,也有招生績效好的教師當年度領過9 萬多元。是招生責任要點並非單方限制教師權利,原判決未綜觀招生責任要點乃權義相衡,卻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⒊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為讓教師招到更多學生,鼓勵教師到鄰近
高中職兼課,因此訂定南榮科技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課及兼職實施辦法,只要申請,絕無上訴人沈浩宇所稱遭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禁止於正規到校時間外另外從事其他有給職務,否則若遭舉報將遭改聘兼任或解聘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則以:
㈠、上訴人沈浩宇未證明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已無財產得清償薪資前,自不得請求董事負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第16屆董事會已申請融資貸款,並已清償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是上訴人沈浩宇請求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應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負連帶給付薪資之責,容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吳燕卿董事任期至108 年5 月7 日,依規定其職務當然解除,故被上訴人吳燕卿亦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沈浩宇請求薪資329,368 元(學術研究費)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無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相符,惟判命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應給付薪資56,280元(遭扣減之招生代金)之本息,則有未洽。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人沈浩宇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浩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沈浩宇自90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擔任教師,第一次新聘時以1 年為1 聘,後以2 年1 聘、期滿再續聘之方式續聘至今,期間並曾兼任系主任、秘書室主任秘書、公共關係暨國際事務處處長等行政職務。
二、上訴人沈浩宇於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任職時,自102 年8 月至
103 年3 月期間,遭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每月扣減學術研究費7,735 元、103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每月扣減8,858 元、
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每月扣減9,669 元,以上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329,368 元。另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於104 年3月扣減招生代金3,986 元、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1,993 元、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2,552 元、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扣減招生代金3,017 元、107 年2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扣減招生代金3,094 元,以上合計扣減招生代金56,280元。
三、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分別於88年6 月10日、89年7 月26日、92年1 月20日、95年1 月12日、99年6 月17日經校務會議修正、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上開聘約、規則及辦法於訂立後陸續有修正,內容詳如原審被證1 至
5 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扣減上訴人沈浩宇學術研究費總計232,056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沈浩宇原審起訴其遭扣減學術研究費329,368 元,其中罹於時效之部分97,312元未經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㈠、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104 年6 月10日公布)。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源自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及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所發布之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 號令:「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足見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為辦理。至其他加給、福利、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依現行法令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私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準此以言,因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故教師如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其財務狀況,以校務會議所訂定之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即專業加給之準據,並無違法,惟須經教師同意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沈浩宇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簽訂之系爭教師聘約第2條、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下稱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約定:「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支薪額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標準:教授……元、副教授……元、助理教授……元、講師……元,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學術研究費,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年度考核結果(簡稱【點制化加給】)分級核給之。」,而上述之職責點制辦法第9 條約定教師經綜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項目之總點數後,其研究費之核發,依排序分A、B 、C 、D、E 等級予以核給。故綜合上開約定、規則及辦法可知,上訴人沈浩宇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有關學術研究費之給與,係約定給與標準,而給與條件及實際支給數額,則依待遇服務規則、教師職責點制辦法約定之年度考核結果(點制化加給)依排序分A 、B 、C 、D 、E 等級予以核給。則上訴人沈浩宇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既已約定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且支給數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足徵上訴人沈浩宇於接受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應聘及續聘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以教師職責點制辦法為考核學術研究費核發之依據,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以此作為核發上訴人沈浩宇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並無違法。
㈢、至上訴人沈浩宇援引教育部函文,主張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之內容未與上訴人沈浩宇協商云云。惟系爭教師聘約、待遇服務規則、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乃經成員組成多元之校務會議人員代表參與討論、並制訂、修正,上訴人沈浩宇依聘約自應遵守相關辦法及規則,則學術研究費之「點制化加給」及其給與標準與數額,乃適用聘約、待遇服務規則、教師職責點制辦法所致,因為學校已將支給數額之標準納入聘約及相關辦法,並非「會議」取代,教育部函示中所稱不得以會議取代與教師協商,應指遍查聘約或學校相關辦法、規則並無任何規範,而學校逕以會議取代與教師協商,變更本薪以外之給予的情形,是上訴人沈浩宇主張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未與其協議即納入聘約而有違法云云,容有所誤,尚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沈浩宇雖主張系爭教師聘約屬定型化契約,學術研究費扣減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係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並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特列舉4 款不利約定,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雖為固定,且依簽訂行為時南榮大學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可認該聘約為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一方預定用於聘任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另上訴人沈浩宇主張伊受限於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及系爭不續聘辦法不得兼職之規定云云,縱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及禁止兼任校外有給職務之違反效果,可能會影響上訴人沈浩宇是否續聘之決定,然此係上訴人沈浩宇基於個人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意思決定,要難執此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已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之聘約關係。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與教師(包含上訴人沈浩宇)成立之聘約條款,其中有關「學術研究費」係綜合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依其所列等級按給與標準之約定比例予以核發,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學校與教師約定在聘任期間,應提供協助支援學校招生活動之服務,並以教師依約履行職責之各項指標進行量化,作為綜合評價教師職責之給與基準,以核算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實支數額,而其評量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綜上,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系爭教師聘約、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予以扣減上訴人沈浩宇之學術研究費合計232,056 元,難謂無據,上訴人沈浩宇主張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違法扣減上開學術研究費,請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返還232,056 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上訴人沈浩宇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返還扣減之學術研究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負連帶責任,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招生責任制,於上訴人沈浩宇任職時間合計扣減其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56,280元,有無理由?
㈠、大學之營運管理雖委諸於大學之自主決定,然其計晝、組織、校務、研究、教學、人事及財務管理等,仍應於法規範之外部框架合法範圍內,訂定相關自治規章。揆諸教師法對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寓有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及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意旨自明,而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7 款、教師待遇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3條及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範,亦具有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作用。是教師依聘任契約雖同意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招生活動,然學校訂定有關教師工作容與對價待遇之自治規章(如前述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仍應於兼顧國家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合理範圍內,始能有效拘束教師。如容許學校以定型化聘約條款納入學校自治規章之方式,並以此作為直接扣減教師薪資之唯一條件,顯然已逾越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規範目的,而有使教師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承擔不合比例之負擔,難謂適法。
㈡、系爭教師聘約第4 條、第15條雖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兼任2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本聘約其他未載明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惟依雙方所成立之聘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沈浩宇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係「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如參與入班宣導、大學博覽會、校際拜會等招生活動),而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且系爭教師聘約第15條概括條款約定,雖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訂定之招生責任要點納入為聘約之一部分,惟審究該要點第8 點第1 款:「各教師年度招生點數低於目標值者,每少一點數則按月扣減3 %研究費作為本校招生代金,扣減期間為下一年度的2 月至7 月。」之規定,已將依聘約負擔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給付義務,變質為招生工作本身,且將研究費之給與條件與招生工作績效直接相連結,逕以招生成果點數作為扣減之唯一條件,並以之作為學校招生代金。據此可認,雙方聘任契約中關於「招生代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使學校將招生業務成敗之不利益風險不當轉嫁由教師負擔,限制教師有關學術研究費之權利行使而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其情形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沈浩宇主張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合計56,280元部分請求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依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規定,原應將上訴人沈浩宇104 年3 月至107 年
7 月期間之薪資,於各該月15日前直接撥入上訴人沈浩宇銀行個人專戶,惟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以「招生代金」名義予以扣減,並未依約給付上述合計之金額56,280元,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沈浩宇請求自108 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是否應就被上訴人南榮大學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㈠、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 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法定代理人、第188 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即所謂第2 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雖因財務問題,積欠上訴人沈浩宇部分薪資,然此僅現實上未為發放,不當然即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且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前已向臺灣銀行融資貸款並發收薪資與教師(包括上訴人沈浩宇),難認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目前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而命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董事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沈浩宇主張被上訴人沈柏青等人為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沈浩宇依其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聘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南榮大學給付56,280元,及自108 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沈浩宇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沈浩宇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沈浩宇其餘之訴,經核均無違誤。是上訴人沈浩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沈浩宇、被上訴人南榮大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