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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柏青

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沈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哲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哲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沈哲宇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沈哲宇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哲宇(下稱沈哲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大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沈哲宇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具狀補稱:

㈠沈哲宇自民國93年間起受南榮大學聘任,擔任專任教師,以2

年1聘方式更新契約。惟南榮大學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每月扣減沈哲宇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5,801元,上開期間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139,224元。又南榮大學自106年2月至106年7月間期,每月以招生代金名義扣減沈哲宇學術研究費4,177元,107年2月至107年7月每月則扣減1,934元,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36,666元。南榮大學與沈哲宇簽訂進修合約時,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僅用於評定是否晉薪或不續聘,教師聘約並無南榮大學得依教師基本職責點制扣減教師學術研究費之條款。沈哲宇未曾同意南榮大學改以教師基本職責點制扣減學術研究費,南榮大學明知沈哲宇受進修合約拘束,卻片面修訂改以教師基本職責點制扣減沈哲宇學術研究費,造成沈哲宇重大不利益,此為沈哲宇簽訂合約時無法預知,且南榮大學未曾預告之重大不利條件,屬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㈡南榮大學未曾告知若因學校改以教師基本職責點制扣減學術

研究費而離職,得不需賠償進修獎助金與教師中途辭職違約金,亦未曾依此條件修改進修獎助辦法與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使沈哲宇陷入「不願被扣薪就離職賠償進修獎助金與教師中途辭職違約金」、「不離職就遭南榮大學扣薪水」,或「不離職遭南榮大學扣薪水,利用正規到校時間外另外從事其他有給職務但若被檢舉會被解聘或改聘兼任,仍然需要賠償進修獎助金」等3種選擇,使南榮大學單方受益,沈哲宇卻必定蒙受鉅額經濟損失之困境。南榮大學扣減學術研究費明顯不利於沈哲宇,並增加沈哲宇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自始均屬無效,南榮大學違法扣減被沈哲宇之學術研究費,應全數返還。

㈢南榮大學未依約支給沈哲宇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

定,學校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下稱沈柏青等8人)應就此未支給薪給部分與該私立學校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哲宇後開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南榮大學應再給付沈哲宇139,224元,及自10

5年8月至107年7月間共24個月每月積欠薪資5,801元,分別自發薪當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柏青等8人應就南榮大學上開未支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南榮大學上訴及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南榮大學與沈哲宇約定沈哲宇負有招生

責任,該約定合乎教師聘約本質,無違反教師法、教師特遇條例,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卻又一方面認定南榮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下稱招生責任要點)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

㈡兩造以2年1聘方式更新契約,於原聘約到期後,沈哲宇毋庸

得南榮大學同意即可考量自身權益另謀他職,且國內大專院校高達160所,沈哲宇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南榮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招生責任要點規定用字淺顯、內容非難澀難懂,沈哲宇具有博士學位,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附註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沈哲宇明知有適用招生責任要點之情,仍陸續與南榮大學更新聘約多年,招生責任要點有賞有罰,更非單方加重沈哲宇義務,自無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認定無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系爭教師聘約給予7日考量期間,應聘後南榮大學保障2年期間之工作權,南榮大學亦有依約給付薪資,顯見雙方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之處,更遑論有加重沈哲宇責任之事,與民法第247條之1要件未符。

㈢另招生責任要點第7、8條,並非僅就教師未達招生標準時為

扣罰,於教師達成目標值同時給予記功獎勵及工作津貼,南榮大學與沈哲宇簽約,更為沈哲宇基於其自身權義考量而簽立,是招生責任要點要無僅單方限制沈哲宇權利等顯失公平之情。原判決未綜觀招生責任要點乃權義相衡,未顯失公平,而認定招生責任要點無效,南榮大學應給付36,666元,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㈣南榮大學為讓教師招到更多學生,鼓勵教師到鄰近高中職兼

課,因此訂定南榮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課及兼職實施辦法,只要申請,絕無沈哲宇所稱,遭南榮大學禁止於正規到校時間外另外從事其他有給職務,否則若遭舉報將遭改聘兼任或解聘之情形。

㈤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南榮大學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沈哲宇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沈柏青等8人上訴及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為補充性給付,於南榮大學不足清

償債務時,始負連帶責任。沈哲宇未證明南榮大學已無財產得清償薪資,自不得請求董事負連帶責任。況南榮大學已申請融資貸款,發放薪資,並非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原審判決沈柏青等8人應與南榮大學負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規不當。

㈡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屬聘約,並非與學校法人簽署,且大學

自治,所有治校相關管理辦法皆由全校教職員工代表與會產生,最高指導單位為校務會議,全體董事不得置喙,本件源自南榮大學與沈哲宇之法律糾紛,沈柏青等8人與未支給部分全然無關,自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沈柏青等8人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沈哲宇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沈哲宇請求南榮大學及沈柏青等8人連帶給付105年8月至

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39,224元及利息部分(沈哲宇原審起訴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62,428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沈哲宇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1.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亦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雖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又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三種。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定,則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並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準此可見,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如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2.經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而其內容係依簽訂行為時南榮大學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又雙方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係依104年5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容;又106年7月教師聘約,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係依105年7月6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且有南榮大學提出之南榮大學空白聘書、教師聘約、應聘書及聘書存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228至241頁、第297至301頁),堪信為真實。

3.依照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第2條:「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支薪額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標準:教授53,5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見原審卷第235頁),及106年7月教師聘約第2條:「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支薪額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標準:教授53,3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見原審卷第236頁)之約定,可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關於學術研究費之給與,係約定給與標準,而給與條件及實際支給數額,則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因此,沈哲宇與南榮大學既已約定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而其支給數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4.次查,依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訂之上述聘約第4條均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兼任二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6頁),可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成立之聘約關係,沈哲宇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又參諸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享有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權利。揆其立法理由為「規定教師有權拒絕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以提高教師專業尊嚴和地位。」,顯見教師法並非強制禁止教師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係授與教師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是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訂之上述聘約,雙方當事人就沈哲宇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乙事,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依此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拘束。

5.承上所述,沈哲宇與南榮大學已就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有所約定,沈哲宇並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且衡諸沈哲宇依教師聘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核與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義務相當,對照南榮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規定:「專任教師之薪資待遇,主要為本薪與學術研究費兩部份:…二、學術研究費,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年度考核結果(簡稱【點制化加給】)分級核給之。…實領薪資=【本薪+點制化加給】×【工時比例】…。」(見原 審卷第269至288頁),授權南榮大學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準據,兩者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於法並無不合。

6.沈哲宇雖主張其於95年間,申請於96學年度前往英國進修博士學位時,教師聘約並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扣減學術研究費之約定,嗣後南榮大學變更規定,使沈哲宇陷入扣薪、或離職賠償違約金、或被解聘、改聘之困境,且以沈哲宇參與招生活動績效之職責點制扣減其學術研究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⑴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而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列舉4款不利約定,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南榮大學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而其內容係

依簽訂行為時南榮大學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已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雖可認該聘約係南榮大學一方預定用於聘任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以,審酌南榮大學與教師(包含沈哲宇)成立之聘約條款,係綜合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依其所列等級按給與標準之約定比例核發學術研究費,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學校與教師約定在聘任期間,應提供協助支援學校招生活動之服務,並以教師依約履行職責之各項指標進行量化,作為綜合評價教師職責之給與基準,以核算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實支數額,而其評量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足認該條款內容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則沈哲宇主張南榮大學以沈哲宇參與招生活動績效之職責點制,違法扣減其學術研究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於,沈哲宇主張其出國進修前,教師聘約並無教師基本職

責點制扣減學術研究費之約定,嗣後南榮大學變更規定,有加重、限制其權利行使,而重大不利益情形云云。然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立之教師聘約,係兩年為期間之聘僱契約,承前所述,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而雙方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係依104年5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容;又106年7月教師聘約,係依105年7月6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容。沈哲宇既已接受聘約,自應依其與南榮大學成立之聘約關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而南榮大學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依據,符合雙方之聘約約定。且沈哲宇係出於自願而向南榮大學申領出國研修補助之金錢利益,並承擔回國後應於相當期間內返校任教服務,否則應予賠償補助金額之義務,而該賠償義務係基於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締結進修獎助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縱該法律效果可能會影響沈哲宇是否續聘之決定,然此係沈哲宇基於個人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意思決定,要難執此否認其與南榮大學已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上述聘約關係,亦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沈哲宇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7.基上,沈哲宇主張南榮大學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期間,每月以教師職責點制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5,801元為由,請求南榮大學及沈柏青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139,224元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沈哲宇請求南榮大學及沈柏青等8人連帶給付106年2月至

106年7月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36,666元部分(南榮科大以招生代金名義扣減部分):

1.南榮大學部分⑴按大學之營運管理雖委諸於大學之自主決定,然其計畫、組

織、校務、研究、教學、人事及財務管理等,仍應於法規範之外部框架合法範圍內,訂定相關自治規章。揆諸教師法對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寓有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及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意旨,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3條及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範,亦具有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作用。是以教師依聘任契約雖同意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招生活動,然學校訂定有關教師工作內容與對價待遇之自治規章(如前述被告南榮科大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仍應於兼顧國家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合理範圍內,始能有效拘束教師。若容許學校以定型化聘約條款納入學校自治規章之方式,將教師學術研究費與招生工作績效直接相聯結,並以此作為直接扣減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唯一條件,自已逾越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規範目的,而有使教師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承擔不合比例之負擔,是以權衡聘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均衡性,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經查,沈哲宇與南榮大學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及106年7

月教師聘約第4條、第15條雖均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兼任二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本聘約其他未載明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6頁),惟依雙方所成立之聘約內容觀之,沈哲宇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係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如參與入班宣導、大學博覽會、校際拜會等招生活動),並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再者,依上開聘約第15條係概括條款約定,將南榮大學訂定之招生責任要點(見原審卷第227至227-2頁)納入為聘約之一部分,惟審究該要點第8點第1款:「各教師年度招生點數低於目標值者,每少一點數則按月扣減3%研究費作為本校招生代金,扣減期間為下一年度的2月至7月。」之規定,已將原告依聘約負擔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給付義務,變質為招生工作本身,且將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與招生工作績效直接相連結,逕以招生成果點數作為扣減學術研究費之唯一條件,並以之作為學校招生代金。據此可認,雙方聘任契約中關於招生代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使學校將招生業務成敗之不利益風險不當轉嫁由教師負擔,限制教師有關學術研究費之權利行使,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是該部分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⑶南榮大學雖抗辯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依教師聘約沈哲宇負有

招生責任,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卻又認定招生責任要點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而無效,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沈哲宇基於教師聘約關係,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並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二者間顯有不同。再者,南榮大學制定之招生責任要點,係片面將招生成敗績效之點數直接扣減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作為學校招生代金之財源,實欠缺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

⑷基上,沈哲宇主張南榮大學於106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每

月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4,177元;於107年2月至107年7月期間,每月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金1,934元;總計違法扣減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合計36,666元。從而,沈哲宇依聘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南榮大學返還36,66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沈柏青等8人部分⑴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

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即所謂第2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

⑵經查,南榮大學雖因財務問題,積欠沈哲宇及其他教師部分

薪資,然此僅現實上未為發放,不當然即謂南榮大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又本案訴訟期間,南榮大學已向臺灣銀行融資貸款,並用以支付積欠教師之薪資,自難認南榮大學目前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而命南榮大學之董事即沈柏青等8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沈哲宇主張沈柏青等8人為南榮大學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南榮大學連帶給付3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沈哲宇依聘約關係,請求南榮大學給付36,66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沈柏青等8人應與南榮大學負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違誤,沈柏青等8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沈哲宇上訴請求南榮大學及沈柏青等8人連帶給付105年8月至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39,224元及利息;及南榮大學上訴請求駁回沈哲宇上開106年2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36,666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沈柏青等8人上訴有理由,沈哲宇、南榮大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