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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維雅訴訟代理人 林暐智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澤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故是為送達前確定判決。再系爭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卷第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行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既對於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針對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及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始為合法。若提起再審之訴後,所提再審理由均針對前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勞再易第1號)或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即未合法。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再審事由,略以:(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73條顯有錯誤;(二)104學年度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附期限之私法僱傭契約,聘約有效期間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僱傭契約,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顯有錯誤,影響再審原告是否有違約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三)系爭聘約關於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前通知之規定,違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點第1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應為無效或變更為原法令規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應酌減至0或1個月薪資;(四)再審被告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事實,且再審被告不完全給付系爭聘約之約定職務,再審原告係依法定方式解除系爭聘約云云。本院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理由,均與108年度勞再易第1號所提再審理由相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對屬實。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雖記載對於系爭原確定判決,然實則係針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及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所為之指摘,並非指明系爭原確定判決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