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尹涵相 對 人 陳朝明即紅豬弟弟番茄排骨麵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6,240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7月6日給付2萬6,240元、第2期109年8月6日給付2萬元、第3期109年9月7日給付2萬元、第4期109年10月6日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逾期未按時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8萬6,240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7月6日給付2萬6,240元、第2期109年8月6日給付2萬元、第3期109年9月7日給付2萬元、第4期109年10月6日給付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逾期未按時履行調解內容,依上開調解結果,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8萬6,240元,且觀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6月1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