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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邱建興

方正穎兼前列二人共 同代 理 人 謝惠敏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謝惠敏等3人109年6月及7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資遣費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新制)及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舊制)、預告工資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詳如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謝惠敏等3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8日中院麟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59、65-75頁)。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查相對人僅有董事即一人股東林秀純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林秀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9年8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謝惠敏等3人109年6月及7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39元、資遣費515,149元(新制)及144,547元(舊制)、預告工資84,861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55,322元(詳如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聲請人之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