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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李建璋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給付原告6 個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

479 元。聲明第1 項前段與後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1 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原告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55,000元×12個月×5 年),併與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479 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47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5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