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林威德被 告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上列原告林威德與被告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12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440 元。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工資部分,依首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8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