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 告 施旻錡
余義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⑴施旻錡: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19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暫徵收裁判費883元;⑵余義禮: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696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870元,暫徵收裁判費957元。又原告分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⑴施旻錡為3883元、⑵余義禮為3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